直播讲师离职后遭175万竞业索赔,法院:不合理条款无拘束力
来源网站:www.163.com
作者:新京报
主题分类:劳动法律案件
内容类型:普通新闻报道
关键词:竞业限制, 离职, 用人单位, 条款, 科技, 公司, 讲师
涉及行业:体育休闲/文化娱乐, 服务业
涉及职业:白领受雇者
地点: 无
相关议题:就业, 灵活就业/零工经济/平台劳动, 离职辞退(包含遭到裁员或逼退), 工人仲裁/起诉
- 史先生作为直播讲师,被公司要求离职后履行6个月竞业限制,因在其他公司从事相关工作被索赔175万余元。
- 法院认定史先生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公司未能证明其掌握商业秘密或保密信息。
- 竞业限制条款内容过于宽泛,人员和地域范围不合理,且公司可随时通知开始或终止竞业限制,加重了劳动者责任。
- 法院判决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史先生无效,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了劳动者的就业自由。
- 法官提醒劳动者遇到不合理竞业限制时,可提出异议并保留证据,必要时寻求法律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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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中医知识的史先生受聘为某科技公司的直播讲师,离职后却被公司起诉违反竞业限制并索赔175万余元。新京报记者获悉,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依法判决驳回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讲师离职后被诉违反竞业限制
新京报记者了解到,2023年1月,具有中医知识的史先生入职某科技公司,担任大健康直播讲师,负责销售中医养生知识类课程。
入职时,双方除了签订劳动合同外,还签署了《保密、不竞争及知识产权转让协议》《大健康直播讲师考核管理办法》等文件。其中《保密、不竞争及知识产权转让协议》约定,史某离职后,公司可通知史某开始履行或停止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列出全国范围内一百余家具有“竞争性业务”的企业。
同年8月史先生离职,某科技公司发送《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邮件,要求其履行6个月竞业限制义务。此后,公司发现史先生在其他公司售卖养生知识课程,于是以违反竞业限制、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起诉,索赔175万余元。
公司主张,史先生作为核心讲师,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不能从事任何与中医内容相关的直播授课,而无论直播内容是否与某科技公司的课件相同。
庭审中,史先生辩称,自己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双方也没有签订过竞业限制协议且违约金过高。同时,他表示,授课讲义课件是个人智力成果,并非某科技公司提供。
法院:竞业限制条款需合理合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史先生是否属于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适格主体,其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从立法目的上看,上述规定旨在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规制不正当竞争。鉴于竞业限制义务限制了劳动者离职后就业权和择业自由,将对劳动者的收入和生活产生直接影响,因此竞业限制的约定需要具有合理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劳动者是否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认定,除双方协议约定外,仍需对约定竞业限制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查,包括竞业限制的保护客体是否成立、竞业限制的人员是否适格、竞业限制协议内容是否合法等。
法院审理认为,史先生作为讲师,既不属于某科技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也不是高级技术人员。史先生的授课内容面向不特定公众,具有公开传播的属性,与商业秘密“秘密保护”要求相悖。
此外,某科技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史先生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或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信息,无法认定史先生属于竞业限制制度下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同时,某科技公司协议中“随时通知劳动者开始或终止竞业限制义务的权利”,属于不合理地减轻了用人单位的责任而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且对于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和地域范围的划定过度泛化,有碍劳动者择业自由。
综上,法院判定,某科技公司与史先生在《保密、不竞争及知识产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史先生并无法律拘束力。案件已生效。
法官结合案件释法称,即将于202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规定,劳动者未知悉、接触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官提醒,用人单位要遵守相关法律规定,谨慎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确保相关条款的合法性、合理性,避免滥用竞业限制条款侵犯劳动者的就业自由等合法权益。劳动者遇到不合理的竞业限制,要及时向用人单位提出异议、留存相应证据,或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寻求法律帮助。
新京报记者 吴梦真
编辑 甘浩
校对 穆祥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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