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习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夏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12334号
当事人:广东习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夏某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广东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习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第1栋401B房。
法定代表人:郭立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隆,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船兴,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现住广州市天河区。
诉讼记录
上诉人广东习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习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17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上诉人习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习课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61735.0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夏某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习课公司提供证据充分证明习课公司已支付夏某的全部工资,但一审法院对习课公司的证据不作任何的评述和分析。夏某对其工资各项均予以确认,只对第二项项目的提成有异议。一审法院略过夏某的自认,错误认定习课公司拖欠夏某工资差额261735.03元。习课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夏某向习课公司借支的款项,夏某的工资个税、社保公积金代缴款项、日志不达标的扣款、考勤扣款、拜访考勤、月度绩效。二、习课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习课公司的广东外语外贸大学(以下简称广外)一期项目得到广外的高度认可并促成二期签约。夏某只是作为广外项目的联系人,负责配合和跟进该项目,夏某不能证实广外二期项目是由其单独开辟新的商务资源。夏某主要负责商务接待和技术支持。夏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单独操盘并独立寻找项目负责人、对接完成项目落地。夏某在任期间向习课公司提交过其他高职高校的项目,但其未独立完成其中任何一个项目,只是停留在每月每周的PPT汇报或口头汇报。广外一期项目是习课公司施工的,夏某陈述的商务接待和技术支持是其本职工作。广外一期项目不是夏某开发取得的营销项目。
庭审中,习课公司补充认为,广外二期项目是习课公司完全独立完成的,与夏某无关。一审认定该业务属于夏某是错误的。夏某只是履行了岗位职责,其是项目的联系人与跟进人。一审错误认定习课公司拖欠夏某工资。夏某夸大其在广外二期项目的作用,导致一审作出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夏某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习课公司的上诉请求。
习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习课公司无需支付夏某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282040.18元;2.本案诉讼费由夏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劳动关系的情况。夏某于2019年8月10日入职习课公司,任高职高校营销事业部总监,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夏某月工资自2020年4月15日调整为20000元,构成为:基本工资2100元+岗位工资10900元+月度绩效工资3000元+加班工资2000元+午餐补贴600元+电话补贴700元+交通补贴700元;另外约定年度绩效工资每月10000元,当夏某在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习课公司营销中心个人基础任务量280万元的销售业绩时,习课公司则发放年度绩效工资,当夏某未完成个人基础任务量280万元的销售业绩时,则年度绩效工资为0元,在合同期内,年度绩效工资的发放以当年的年度销售业绩任务量的完成情况而定。工资支付情况:习课公司每月30日至31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夏某上月工资。
(二)关于支付工资的问题。夏某主张,其领取工资无需签收,没有工资条;因习课公司经营困难,故仅支付部分工资;其在职期间已促成广外智慧教室、智慧录播系统(二期)的项目合作,项目合同总金额为4047577元,其已达成销售业绩,故可享受年度绩效工资;习课公司自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期间只支付其178085.97元,习课公司应按30000元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夏某在劳动仲裁时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流水及明细表》(习课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5月31日、6月17日、7月3日、8月1日、8月4日、8月12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30日、11月16日、11月25日、11月30日、12月4日、12月16日、2021年2月6日、4月30日转账支付夏某21778.43元、11287.96元、346元、3000元、5000元、12948.42元、3000元、3675.08元、6000元、6858.43元、7682.42元、13861.25元、7200元、5000元、13646.26元、71121元、1500元、13966.25元、6338.9元);2.《中标通知书》[内容显示:广东省政府采购中心于2020年12月21日出具的粤政采函(2020)51121F-2号中标通知书,具体内容为“习课公司:广外公开招标采购的广外智慧教室、智慧录播系统(二期)项目(采购编号:GPCGD201156HG121F)的开标评审工作已圆满结束,现确定你单位在如下项目中标:包组内容:广外智慧教室、智慧录播系统(二期项目)。中标金额:人民币肆佰零肆万柒仟伍佰柒拾柒元(¥4047577元)。请你单位务必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带齐有关文件到广外(联系人:潘老师,联系电话:020-3620****)签订合同”];3.《广东省政府采购合同书》(内容显示:广外与习课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书,采购编号为GPCGD201156HG121F,项目名称为广外智慧教室、智慧录播系统(二期)项目,落款处有广外与习课公司的签章,“乙方代表”处载有夏某的签字)。习课公司对证据1至3均予以确认。
习课公司主张,夏某领取工资需要签收,有工资条,且其已正常支付工资,并无拖欠;因夏某自入职至离职没有任何业绩产出,每月绩效均未能完成,故夏某2020年及2021年的绩效均为零。习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内容显示:习课公司分别于2020年2月29日、3月4日、4月3日、4月30日、5月31日、6月17日、7月3日、8月1日、8月4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2021年4月30日转账支付夏某“工资”款项2079.72元、17407.5元、18095.1元、21778.43元、11287.96元、5000元、12948.42元、3000元、3675.08元、6858.43元、7682.42元、13861.25元、13646.26元、6338.9元;分别于2020年3月13日、4月14日、6月17日、11月25日、12月4日、12月16日转账支付夏某“借支”款项3000元、20000元、3000元、5000元、71121元、1500元;分别于2020年6月17日、8月12日、11月16日、2021年2月6日支付“费用”款项346元、6000元、7200元、13966.26元)。2.《薪资明细表》。夏某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工资的发放和计算标准由用人单位掌握,即系由习课公司保管,而夏某仅系被动领取工资的一方,故习课公司对夏某的月工资情况理应负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之法定义务。本案中,习课公司提供《银行流水明细》不足以证明习课公司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14日期间已按时足额支付夏某工资。其次,习课公司主张夏某每月领取工资需要签收,有工资条,但并未就该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习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针对年度绩效工资的问题,经一审查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夏某在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280万元的销售业绩即可享有每月10000元的年度绩效工资,如未能完成业绩,年度绩效工资即为零。为此,夏某提供《中标通知书》及《广东省政府采购合同书》以证明其已于限期内完成协议约定的销售业绩。虽习课公司主张夏某在职期间未产生任何业绩,但习课公司对夏某提供的前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同时亦未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而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亦可印证夏某确有较深参与案涉项目,故一审法院对习课公司之主张不予采信,对夏某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另外,根据习课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薪资明细表》显示,其已分别于2021年2月6日、4月30日支付夏某13966.25元、6338.9元,且夏某一审庭审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上述费用也应予以扣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并结合一审庭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习课公司应支付夏某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261735.03元[30000元/月×l2个月-(11287.96元+5000元+12948.42元+3000元+3675.08元+6858.43元+7682.42元+13861.25元+13646.26元+13966.25元+6338.9元)]。
(三)劳动仲裁情况:夏某于2021年9月16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请求:1.习课公司支付其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期间工资360000元、提成为24292.88元;2.习课公司支付其员工股权激励款100000元;3.习课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0元。该委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劳动仲裁裁决,裁决:习课公司支付夏某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282040.18元并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判决,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习课公司支付夏某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261735.03元;二、驳回习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习课公司负担。
二审中,习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广外智慧媒体软硬件平台建设项目公开招标公告、广外智慧教室、智慧录播系统(二期)项目公开招标公告,拟证明广外项目并非夏某的个人项目。夏某无权主张绩效工资;2.习课公司一审提交的补充证据清单邮单、照片及快递物流信息查询,拟证明广外二期项目并非夏某个人项目;3.录音及文字整理版,拟证明夏某只是广外二期项目的沟通协调人;4.情况说明及劳动合同,拟证明负责广外二期项目的另有其人;5.夏某与朱晓婷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期间夏某薪资明细表、一审庭审笔录,拟证明习课公司已足额向夏某支付工资;6.费用报销清单,拟证明夏某向习课公司提交单据报销费用,并非返还借支;7.2020年营销部缓发月度绩效工资统计表、2021年2月6日广东华兴银行客户回单,拟证明夏某因未完成个人基础任务,被扣除绩效工资26800元;8.《广东华兴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资、营销费用报销、借支明细表、银行汇款单、借支凭证、2019年借支用工资冲减,拟证明夏某在职期间的工资、借支、报销情况;9.《关于营销中心销售岗人员营销费用新核算方法》、沈怡乐的劳动合同、离职申请表、离职交接表、离职承诺书,拟证明夏某2020年8月后的营销费用按绩效情况发放;10.张恺的谈话录音文字整理版,拟证明张恺证言不属实。
夏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广外智慧媒体软硬件平台建设项目公开招标公告、广外智慧教室、智慧录播系统(二期)项目公开招标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招标公告文件无法证明习课公司的主张;2.对证据2习课公司一审提交的补充证据清单、邮单照片及快递物流信息查询不认可,无法证明夏某在该项目的比重;3.证据3录音及文字整理版,无法证明通话人的身份,且其中具有引导性的言辞。若张恺与习课公司有联系,张恺可以作为习课公司的证人出庭。张恺虽然是夏某的同事,但其同时也是习课公司的员工。张恺一审是作为夏某的证人出庭的;4.不认可证据4的证明目的。许榕银是夏某接手广外项目时招聘作为讲师的,后来转到技术知识岗位,在夏某接手了广外项目以后,其主要支持辅助夏某工作。许榕银只是参与了该项目,而非全程参与制作;5.证据5中夏某与朱晓婷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期间夏某的薪资明细表也只显示习课公司转账给夏某的情况,没有显示夏某转账给习课公司的情况;6.不认可证据6的证明内容。营销中心的费用是实报实销的。一审中夏某已经罗列了详细的报销、借支返还等清单;7.2020年营销部缓发月度绩效工资统计表、2021年2月6日广东华兴银行客户回单已经在一审进行了质证;8.对证据8内容有异议,部分款项不属于双方争议的款项。费用亦不是夏某的费用,不属于夏某的支出。部分借款夏某已返还习课公司。2020年12月16日的标书打印装订费亦已提供了发票给习课公司;9.确认《关于营销中心销售岗人员营销费用新核算方法》的真实性,但该制度没有实际履行。制度针对的是普通营销人员。沈怡乐的劳动合同、离职申请表、离职交接表、离职承诺书与本案无关;10.与张恺的谈话录音文字整理版中显示,谈话对象谈话时带有引导性。
此外,习课公司申请证人卫某、伍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夏某几乎没有参加广外二期的项目。
证人卫某作证称,其原为习课公司的员工,现已离职。广外一期、二期均是习课公司的项目。夏某到习课公司后才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认识广外业主。夏某只是对广外二期项目联络与对接。绩效是按照个人业绩计算。个人经手的项目,若习课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合同有个人名字的,则算为个人的业绩;若合同没有个人名字的,但个人在实际参与的,则与法定代表人约定比例和提成。
证人伍某作证称,其为习课公司关联企业的员工。与夏某分属不同范围的业务。若业务由个人开拓,则绩效归个人。若业务是习课公司原有的,个人仅是受习课公司委托完成的,也属于个人业绩。两者提成比例不同。
夏某向本院提交日期为2020年12月18日、金额为1800元发票及2021年1月8日《费用报销单》各一份,《费用报销单》有名为“何丽英”的审批,费用注明为“广外标书三家制作费用”,拟证明习课公司未报销费用1800元。习课公司质证认为,发票没有详细清单,也没有支付凭证,不符合习课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按照夏某报称的0.085元/张,387页亦无法得到1800元的费用。
根据双方二审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习课公司与夏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夏某在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个人基础业绩280万时,习课公司按每月10000元向夏某发放年度绩效。夏某在职期间跟进了广外二期项目。该项目合同金额已超过了280万元。习课公司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不能证明该项目不计入夏某的业绩。因此,习课公司主张广外二期不属于夏某的业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习课公司提供的资薪明细表显示,习课公司按每月20000元的标准向夏某发放工资,同时,载明习课公司扣发夏某的项目有社保、公积金、个税、考勤、夏某的借支、缓发的月度绩效工资。夏某对习课公司在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期间从其工资中扣发借支74621.02元没有异议。据此,夏某向本院明确表示,要求习课公司按约定支付每月10000元的年度绩效及未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发放的月度绩效工资差额。
此外,夏某承认习课公司每月均公布销售人员的拜访量、月度绩效扣款情况。销售人员对绩效、拜访量、工作日志等统计内容签字确认。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习课公司应否向夏某支付月度绩效工资差额及年度绩效工资。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月度绩效工资差额的问题。习课公司每月均对夏某进行绩效考核,并以此为据向夏某发放月度绩效工资。夏某主张习课公司没有足额发放月度绩效工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习课公司已向夏某足额支付了每月工资。夏某要求习课公司支付月度绩效工资差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度绩效工资差额的问题。第一,夏某2020年基础业绩达到了约定的280万元。因此,夏某要求习课公司支付年度绩效工资,依据充分。习课公司以广外二期并非夏某开拓的业务为由,否认夏某业绩达标,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按双方的约定,夏某2020年业绩达标,习课公司应向夏某发放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年度绩效工资。夏某2020年的年度绩效工资为85000元(10000元/月×8.5个月)。第三,双方协议只是对2020年的业绩指标及对应的绩效工资进行约定。一审将夏某的年度绩效工资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习课公司应向夏某发放的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为85000元。一审未将夏某的借支、个税、社保及住房公积金、月度绩效考核等扣款项计入习课公司的应发工资中予以扣减,属于计算不当。经审查,习课公司仅需向夏某支付工资差额85000元。习课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夏某于2021年1月8日向习课公司提交了申请报销的发票。习课公司对费用支出提出了质疑,夏某亦未提供费用的详情。而且,夏某对习课公司在工资中扣除借支的金额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习课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177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177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习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夏某支付工资差额85000元;
三、驳回广东习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习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夏某各负担5元;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习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夏某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润楹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筱斯;贺紫荆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当事人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